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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通知
关于印发《汕头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汕建协字[2011]22号
浏览次数:2585各会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住建局《转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汕府建 [2011]58 号)要求,我会制订了《汕头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并经协会第三届理事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会。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汕头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工作,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具有可行性、针对性和科学性,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 2009 〕 87 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粤建质 [2011]13 号)和汕头市住建局《转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汕府建 [2011]58 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装修和拆除工程中,对从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工作的专家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详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 [2009]87 号)。
第四条 汕头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市建筑业协会负责建立和管理。
第五条 专家库专家按照自愿、择优的原则进行动态管理。市建筑业协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专家的论证工作进行考评。对不称职的专家,取消其论证专家资格。同时根据论证工作需要,更新专家库,适当补充符合资格要求的专家进入专家库。
第六条 专家库的专家按下列专业进行分类登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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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鹬氐踝凹鞍沧安鹦豆こ蹋êㄖ鹬鼗蛋沧啊⒉鹦?、垂直度纠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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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峁?、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七)人工挖孔桩工程;
(八)地下暗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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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水下作业工程。
熟悉上述多个专业的专家可同时登记多个专业。
第七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ㄒ唬┐邮伦ㄒ倒ぷ?15 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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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专项方案论证经历或担任过多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有行业知情人士推荐的符合(一)、(二)项条件的人员优先聘任 。
第八条 专家的主要权利:
?。ㄒ唬┙邮苡泄氐ノ坏难?,以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专家组成员的身份参加论证活动;
?。ǘ┮勒沼泄匕踩伞⒎ü?、规章和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管理规定,对需论证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独立审查,不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和影响,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提出专家论证咨询意见,并可保留个人意见和建议;
(三)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到被论证的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咨询、查阅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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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的主要义务: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管理规定;
?。ǘ┞男兄霸?,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保守邀请单位的商业秘密,对所提出的论证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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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壑せ嶂岸园踩ㄏ钍┕し桨附腥险嫔蟛?,按要求填写《汕头市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论证意见书》并签名,于论证会召开时提交给专家组组长;
(五)专项方案论证后,专家组组长负责撰写专家论证意见书,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和结论,专家组全部成员在意见书上签名。
第十条 专家资格申请程序如下:
?。ㄒ唬┥瓯ㄈ巳缡堤钚础渡峭肥形O招越洗蟮姆植糠窒畎踩ㄏ罟こ淌┕し桨嘎壑ぷ疑昵氡怼?,经所在单位同意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市建筑业协会(已退休人员直接报送),并附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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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ㄊ凶〗ň滞夂螅谕旧瞎甲铱饷?,协会颁发聘书。
第十一条 每次论证后,由施工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将论证报告、各专家的个人书面意见复印件送协会存档。
第十二条 市建筑业协会将根据专家历次论证质量等情况不定期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考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报经市住建局同意后取消其专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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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烊≌钡穆壑ぷ裳杲鹜猓ケ持耙档赖?,收受邀请单位的其他财物或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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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